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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11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年11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福建省龙溪县X村民张XX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邀其去江永购买樟树。被告人陈某与张XX等人来到江永县X村邓XX家,邓XX以4400元将自种的一株樟树卖给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再以12000元卖给了张XX等人。2011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从粗石江镇X村准备起运时被森林公安警察当场查获。经江永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事务所技术人员鉴定,被采挖的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上午,福建省龙溪县X村民张XX等三人驱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X村民是否有樟树出卖,被告人陈某回答说:“我们村有樟树,湖南那边也有”。过了二、三天后,被告人陈某与张XX一同到湖南省江永县X村看樟树。邓XX以4400元的价格将自种的一株樟树卖给了陈某。2011年6月9日张XX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邀其去江永县X村采挖看中的樟树。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任何采集手续的情况下,叫卖主邓福龙找来邓XX、何XX等五人非法采挖了樟树,并叫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民黎XX用吊车将樟树吊上货挂车,然后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XX等人。2011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从粗石江镇X村准备起运时被江永县森林公安警察当场查获。经江永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事务所技术人员鉴定,被采挖的樟树一株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X、邓XX、全XX、黎XX、朱XX、何XX、邓XX、何XX、宋XX证言;2、物证:吊运樟树的吊车照片、装运樟树货车照片;3、书证:被告人陈某以假名陈某与买树人张XX签订的协议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记录;5、鉴定结论;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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