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旦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经媒人王某乙手我给被告彩礼x元,后被告又单独向我索要3000元彩礼。另外,被告向我要见面礼660元、看家费1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退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某乙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日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无子女。2010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同居前被告栗某某接收原告见面礼660元、彩礼x元、定日子钱6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27英寸TCL王某彩色电视机、一部音响、一台饮水机、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对沙发、一个衣架、六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个床罩、三条被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栗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部分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所说的原、被告典礼的事实及被告接收原告定日子6000元、彩礼x元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其所说的被告另外向原告要走3000元的内容,因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短,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其中被告接收的6000元定日子钱也属彩礼性质)的事实清楚,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应部分返还;被告接收的见面礼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x元;
二、被告栗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27英寸TCL王某彩色电视机、一部音响、一台饮水机、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对沙发、一个衣架、六条棉被、两条太空被、两个床罩、三条被单,均归被告栗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栗某某负担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