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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XX诉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高某与父亲许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高某抚养,其父许某某每月支付原告700元的生活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元。其中,由原告祖父经手支付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之前抚养费78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满18岁前每年4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抚养费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月2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之母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18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关于被告每月向许XX支付抚养费700元,并非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许某某本人属农村人口,二人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应按农村人口每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月按111.2元计算抚养费数额。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许某设、赵彩云、许某某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农村居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XX。后高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婚生女许XX由高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柒佰元整,直到许XX18周岁”。离婚后,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之母抚养费2000元,后双方因为抚养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9月8日被告许某某户籍由新郑市X路派出所迁至新郑市辛店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许XX由其母高某抚养,被告许某某给付每月700元的抚养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所表达的不是真实意思,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与原告之母约定的数额支付婚生女许XX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之前的抚养费7800元,因原告在此期间随其母生活,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许XX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付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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