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
被告邢某乙,男。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文某、邢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邢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于2005年借给被告文某现金5000元,被告邢某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5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唐河县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邢××的基本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文某借原告之父现金5000元,被告邢某乙提供担保。
二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文某户口所在地唐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文某非本社区自有人口。
庭审前,法庭询问了被告邢某乙,其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不持异议,并称现被告文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唐河县X区居民委员会时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及唐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分别为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借条内容完整、明确,被告邢某乙不持异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文某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告邢某甲之父邢××借款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文某今借邢某某现金5000.0(伍仟元整),利息1分,借款日期:2005.11.X号,借款人:文某”。同时,另一被告邢某乙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邢某乙”的内容。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在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邢某某及其妻子已去世,原告邢某甲为邢某知唯一女儿。
诉讼中,因被告文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文某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文某于2005年11月9日借原告邢某甲之父邢××现金5000元,当场给原告之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邢某乙在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邢某乙”内容,为其对该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邢某乙在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书写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实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邢某乙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应对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贷款人邢××与借款人被告文某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不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系年息1分或月息1分,应按年息1分计算为宜。案外人邢××现已去世,其女儿原告邢某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文某、邢某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某甲借款5000元,并自200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乙对被告文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文某、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某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