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阳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负责人邹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审第三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审上诉人李XX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县阳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阳明山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唐XX因自然资源使用权行政确权一案,双牌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于某○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中法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欧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审第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5日,阳明山管理局作出《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其具体内容为:1、撤销2009年10月19日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认定“牛栏下手岌具体以漕顶一棵记号松树沿岌直下刘XX屋后公路上方变压器电杆为界”的调解处理意见;2、维护承包户唐XX的合法经营管理利益,其山林四界为东:园,南:牛栏漕岌,西:顶,北:开明祖岌,争执界线范围的林权属唐XX所有,由唐XX经营管理,与李XX接界的牛栏漕岌具体以雷士清屋座向右侧边小岌上马鞍子为界;3、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作为今后山林换发证的主要依据,要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一切证据,均以本处理决定为准。
原告李XX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4年12月30日经阳明山管理局(原双牌县阳明山林场)登记确权,原告承包了座落在双牌县X组的牛栏后山,其四至为: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刚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据2005年第三人唐XX与本组村民胡庆安就此山场上节发生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指认的塘漕马鞍子与现实不相符,且没有现实管业为由草率地维持了被告于2009年12月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故原告李XX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的林木林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李XX所有。
被告阳明山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XX述称,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依据双方当事人山林管理证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根据现实管业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争执的山场,是在原告李XX所承包的牛栏后山场与第三人唐XX所承包的屋后漕山场的接界处,坐落在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境内。争执山场的四至为:东至原告李XX指认的马鞍子(即政府处理决定书示意图上的A点),西至园,南至第三人唐XX指认的马鞍子所在的岌(即政府处理决定书示意图上B点所在岌),北至台胞唐正德墓地所在的岌。该争执山场的面积约5亩,其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均是原生林木,现以竹子为主,有零星的杉树。原告李XX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人所有的No:(略)《竹木山林管理证》。该证第三栏记载:座落塘漕,地名牛栏后,四至为:东塘漕马鞍子,南小干漕,西至园,北牛栏下手岌。第三人唐XX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本人所有的N0:(略)《竹木山林管理证》。该证的第二栏记载,座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四至为:东至园,南至牛栏漕岌,西至顶,北至开明祖岌。还提供2005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胡庆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予以证实“塘漕马鞍子”所在的具体位置。2009年10月份,因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砍伐争执山场林木时,而发生争执。2009年10月17日,第三人唐XX申请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同年10月19日,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处理意见。第三人唐XX不服调解处理意见,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被告阳明山管理局对争执山场进行确权。2009年12月5日,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作出《关于某唐XX与李XX(干)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执山林的权属确认归第三人唐XX所享有。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争执的焦点是对“塘漕马鞍子”的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被告阳明山管理局认为原告李XX以在勘验图上指认的“马鞍子”主张权属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与勘验山场的地形地貌不相吻合,而第三人唐XX以在勘验图上指认的“马鞍子”来主张权属符合客观实际,且与勘验山场的地形地貌基本吻合。据此,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撤销2009年10月19日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认定“牛栏下手岌具体以漕顶一棵记号松树沿岌直下刘XX屋后公路上方变压器高电杆为界”的调解处理意见;2、维护承包户唐XX的合法经营管理利益,其山林四界为东:园,南:牛栏漕岌,西:顶,北:开明祖岌,争执界线范围的林权属唐XX所有,由唐XX经营管理,与李XX接界的牛栏漕岌具体以雷士清屋座向右侧边小岌上马鞍子为界;3、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作为今后山林换发证的主要依据,原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一切证据,均以本处理决定为准。该处理决定下达后,原告李XX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双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均提供了《竹木山林管理证》。原告李XX提供了N0:(略)《竹木山林管理证》,第三人唐XX提供了N0:(略)《竹木山林管理证》,该二份《竹木山林管理证》应为该争执山场确权的法定证据。从双方当事人填证的四至范围来看,原告李XX的《竹木山林管理证》(N0:(略)),地名为牛栏后,四至为: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干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第三人唐XX的《竹木山林管理证》(NO:(略)),地名为屋后漕,四至为:东至园,南牛栏漕岌,西至顶,北至开明祖岌。双方争执的竹木山林为原告李XX所承包的牛栏漕山场的北至界线即牛栏下手岌与第三人唐XX所承包的屋后漕山场的南至界线即牛栏漕岌相接的部分。要划定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南北相接山场界线的关键是要弄清牛栏漕下手岌是哪一个岌,而这其中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原告李XX与第三人唐XX所争执的“塘漕马鞍子”的具体位置。首先,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李XX指认的在勘验图上载明的“塘漕马鞍子”(见图A点)与勘验山场的地形地貌不相吻合,而第三人唐XX指认的在勘验图上载明的“塘漕马鞍子”(见图B点)与勘验山场的地形地貌基本吻合。其次,2005年7月10日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胡庆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系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李XX在当时作为分山的老同志也到山场参与了对“塘漕马鞍子”的认定,故该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塘漕马鞍子”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阳明山管理局所认定的“塘漕马鞍子”所在的岌(即政府处理决定书示意图上B点所在岌)为牛栏下手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至于某三人唐XX的《竹木山林管理证》上所记载的屋后漕山场:“东至园,西至顶”,只是混淆了东西方位,实际上为:“西至园,东至顶”,这与第三人唐XX所承包的屋后漕山场南至界线即“牛栏漕岌”和原告李XX所承包的牛栏后山场北至界线即“牛栏下手岌”实际相接是相符合的。另根据庭审确认的对案外人胡支述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李XX的承包山牛栏后山场系“搭头山”,这与本案认定的以上事实也是相一致的。原告李XX对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南省双牌县阳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李XX所指认的位置即“塘漕马鞍子”是符合客观事实,且与现场的地形地貌相符,从现场来看,第三人唐XX所指定的“塘漕马鞍子”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唐XX的《竹木山林管理证》所记载的屋后漕的“东边至园,西至顶”与上诉人李XX屋后山北界的牛栏下手岌是不相符的,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将本属于某诉人李XX的林木、林地确认给第三人唐XX所有,一审法院属于某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XX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二)一审法院适用200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胡庆安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属于某用依据错误。因该处理决定并没有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李XX参与,且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对案外人胡支述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对唐XX作出的调解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XX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将原本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采信证据据错误。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XX的山场与原审第三人唐XX的山场南、北相邻,双方均持有《竹木山林管理证》,但现就界址线相互争执,属南北界址线不清。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四至不清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该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通过现场踏界,并结合与本案山场相邻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现场确认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塘漕马鞍子”的具体位置,在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基础上,依职权确定双方争执山林的南、北界址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李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XX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认为,原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不妥之处,可能损害了原审上诉人李XX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唐XX认为,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并没有加盖阳明山管理局的行政印鉴,能不能代表阳明山管理局值得商榷,我对原判没有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李XX与原审第三人唐XX争执的林木、林地位于某明山管理局太平村境内,地名为牛栏后(又名为X),面积约5亩,四至: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南向的漕岌,西至园,北至北向的漕岌。其四至范围内的林木均属原生林木,以毛竹为主,另有零星的杉树。2009年10月份,原审第三人唐XX到争执的山上砍毛竹时,与原审上诉人李XX发生争执。2009年10月17日,原审第三人唐XX申请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9年10月19日,该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处理意见,确认争执的林木、林地为原审上诉人李XX管理经营,牛栏下手岌具体确定为漕顶一棵记号松树沿岌直下刘XX屋后公路上方变压器电杆为界(即牛栏漕北向的漕岌)。原审第三人唐XX不服,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对争执的林木、林地予以确权,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即:1、撤销2009年10月19日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认定“牛栏下手岌具体以漕顶一棵记号松树沿岌直下刘XX屋后公路上方变压器高压电杆为界”的调解处理意见;2、维护承包户唐XX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益,其山林四界为:东为园(实际为顶),南为牛栏漕岌,西为顶(实际为园),北为开明祖岌,争执界线范围内的林权属唐XX所有,由唐XX经营管理,与李XX接界的牛栏漕岌具体以雷士清屋座向的右侧边小岌上马鞍子为界(即牛栏漕南向的漕岌);3、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作为今后山林换发证的主要依据,原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一切证据,均以本决定为准。该处理决定下达后,原审上诉人李XX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审上诉人李XX不服,遂于2010年3月22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审上诉人李XX持有编号为NO:(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该证的第三栏登记载明,座落塘漕,地名为牛栏后,四至为: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干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原审第三人唐XX持有编号为(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该证的第二栏登记载明,座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四至为:东至园(实际为顶),南至牛栏漕岌,西至顶(实际为园),北至开明祖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阳明山管理局太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某理山林争执的调解协议书》;2、李XX、唐XX《竹木山林管理证》;3、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4、双牌县人民政府(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即将双方争执的竹木山林使用权确认给原审第三人唐瑞仲管理经营,并将双方争执的竹木山林的界址线牛栏下手岌具体位置确认至塘漕右向的漕岌,照此确认,那么原审上诉人李XX持有的编号为NO:(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第三栏登记载明座落塘漕四至范围内的竹木山林就不存在了,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唐XX与李XX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均是依据原审第三人唐瑞仲持有的编号为NO:(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第二栏登记载明的内容作出的,亦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审第三人唐XX持有的编号为NO:(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第二栏登记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竹木山林座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并非是座落在塘漕。事实上屋后漕与塘漕相邻,中间的岌(屋后漕右向的漕岌与塘漕左向的漕岌是同一条岌)才是两漕的界址线。然而,原审被上诉人阳明山管理局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将双方争执的竹木山林界址线具体确认至塘漕右向的漕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亦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第三人唐XX持有的编号为NO:(略)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第二栏登记载明地名屋后漕四至界限中的东西界限填写与事实不符。应当纠正为东至顶,西至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及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湖南省双牌县阳明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湖南省双牌县阳明山森林公园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国春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某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