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丁,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乙厚、检察员凌洁、被告刘某乙、辩护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癸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结交为朋友。2011年6月30日,刘某乙与李某癸从深圳来到邵阳市,并与在邵阳市希腊神话打工的李某翼取得联系,后三人聚集在一起。李某癸提出要李某翼买毒品麻古吸食,李某翼找到一个叫“二牛”的购买毒品,“二牛”买来毒品麻古后,四人一起来到邵阳市X区江北和谐招待所刘某乙、李某癸住宿的X房间,四人便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之后,刘某乙认为李某癸与李某翼要加害自己,于某晚从和谐招待所出走来到邵阳市X区八宝山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爬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的清钢车间躲藏,并用铁棒敲打消防栓报警未果,后又用打火机点燃停放在车间里的一台手推车里的棉花,想以此引发火警招人来搭救自己。当手推车里的棉花点着后,刘某乙怕引燃旁边的棉堆,就将手推车推至车间的空旷处,然后躲藏起来,手推车里燃着的棉花引燃了车间内的其他棉堆。之后刘某乙感觉厂区内有很大的烟,就从厂房窗户爬出并摔下地,刘某乙受伤,后被赶来救火的邵阳市华力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壬、邓某戊等人发现,并将刘某乙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厂房价值550126元。
火灾发生后,因刘某乙形迹可疑,公安机关便对其进行盘问,刘某乙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己、曾某、邓某庚、胡某某、张某、李某辛、邓某戊、刘某壬、李某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在棉纺厂内点燃棉花可能会引发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仍然在棉纺厂内点燃棉花,因而引发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投案自首。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