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大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南公路穰东镇××路段时,将步行的无名氏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安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该无名男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就民事部分达成一定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大客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南公路穰东镇××路口时,将步行的无名氏当场撞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安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民政局救助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某自行与邓州市民政局救助站达成协议,邓州市民政局救助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经过出事地点有一辆大客车停在路边,并发现地上有一个人被撞死了,后报案的事实。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安某驾车案发时经过出事地点,不知碰住什么东西,停车后下车发现塑料袋子和鞋,由于没有找到人就开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有橙色车体外壳漆片。
4、邓州市公安某穰东派出所监控录像照片,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案发前自北向南经过穰东镇。
5、车辆受损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受损并有漆片脱落且车身为橙色。
6、被告人安某供述,证实驾车经过出事地点,不知碰住什么东西,停车没有发现人便离开现场的事实。
7、邓州市公安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该无名男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8、邓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认尸启事,证实被害人系无名男子。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图、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确有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