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区××村××号。
原告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02年1月31日,原告为原上海贝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交管理费人民币(下同)20,000元,2003年5月31日,被告立欠条,承诺此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称,由蒋×于2002年1月31日代原上海贝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交华严开发区管理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此款由本人负责偿还。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3年5月31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自愿偿还债务,并出具欠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人民币××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元为基准,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