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8时38分许,被害人靳XX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灯杆处时,与一深色汽车相撞,后肇事车辆逃逸。2009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小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与蹲坐在路上的靳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靳XX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靳XX的近亲属王xx、靳xx、靳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车主李某海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及车主李某海赔偿王xx、靳xx、靳xx共计x元,取得了王xx、靳xx、靳xx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王xx、靳xx、靳x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尸检(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孟xx、王xx、杨xx、伊xx、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拨打120电话,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