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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早晨,被告人孙某在内乡县第二高中食堂内与被害人胡XX因卖饼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被告人孙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胡XX、胡XX二人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胡XX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先动手打自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早晨,被告人孙某在内乡县第二高中食堂内与被害人胡XX因卖饼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被告人孙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胡XX、胡XX二人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胡XX的伤情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庭前已调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XX、胡XX陈述,证人熊XX、孙XX、冀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书证内乡县公安局形式医学鉴定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也有过错,本院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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