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回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飞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飞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X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害人宋某甲、阮某某夫妇家中,因经济纠纷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宋某甲家中的菜刀朝被害人宋某甲、阮某某头部猛砍数刀,造成宋某甲头部裂伤六处,头外伤致颅骨骨折及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阮某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裂,左上臂及右肩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另认定,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阮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宋某甲医疗费x.83元、护理费1880.75元、误工费2965.85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43元;阮某某医疗费x.84元、护理费1265.9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265.9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7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甲、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证明,部分民事赔偿的证据以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74元。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还上诉称因被害人先持刀砍其,其才夺下刀砍击被害人的,因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即持刀朝被害人夫妇二人头部猛砍,造成被害人宋某甲头部裂伤六处,头外伤致颅骨骨折及硬脑膜破裂;被害人阮某某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裂,左上臂及右肩部皮肤裂伤。从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造成的后果看,其主观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应按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称的是被害人先持刀砍其的辩解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即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