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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诉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被告王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原告: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原告:传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兴隆湾五环大厦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之外祖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系付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苗族。

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诉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被告王某、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人周大猛,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诉称:2006年原告之父传某厚移居重庆传某乙处生活,2009年10月其父传某厚回彭水探望亲人,10月12日从本县火石返回彭水县城,便乘坐王某海(已死亡)驾驶的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所有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付某某、王某,当天零时40分许,车辆行至彭火路X+200m处时,翻于3.5m高的坎下,造成原告之父传某厚、王某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之父传某厚不承担事故责任。尔后,被告仅支付x元的安葬费。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父传某厚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辩称:一、渝x车辆系王某、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其二人所有的渝x车辆系挂靠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并签有挂靠合同;二、死者与王某、付某某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担责;三、死者传某厚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赔偿年限为9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x元内为宜。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是押车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故不担责。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五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死者传某厚的身份和户口注销证明。

2,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渝州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路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签注情况属实)出具的证明。

4,王某在彭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

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提供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王某、付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原告均系传某厚的子女。传某厚,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系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人,已于2006年移居其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路第二社区(华轩路X号)其次子传某乙处一起生活至今。2009年10月,传某厚到本县X乡X村X组探望其女传某丁,同月12日传某厚从靛水乡火石返回彭水,便乘坐王某海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某某、王某所有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零时40分当车行至彭火路XKm+200m处时,翻于3.5m高的坎下,造成驾车人王某海、乘车人传某厚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6日,被告付某某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并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六、乙方(付某某)当月30日前向甲方(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缴纳次月规费1300元,不得拖欠,如逾期未交,甲方每天收取违约金50,对恶意拖欠费用的,甲方有权扣车并收取违约金x元,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处置车辆已冲抵费用……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保护现场,救护伤员,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在24小时内向公司安全科报案,48小时内凭有效保险卡向保险公司报案,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事故。交通事故结案后十日内乙方将事故所有的索赔资料交甲方理赔科向保险公司索赔。48小时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视为乙方放弃索赔权利……”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在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渝x中型厢式货车系与被告付某某合伙,王某应付某某某x元,实付x元,是一人一半。同时陈述死者传某厚与被告付某某系祖孙关系,而且传某厚是在跟车。传某厚死亡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已付某葬费x元。目前,被告王某、付某某均已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09年11月2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传某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之父传某厚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担责,因此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抗辩五原告之父传某厚与王某、付某某属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担责,虽然与王某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传某厚是在跟车相符,但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而且王某也未出庭诉讼进一步说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自认与被告付某某系渝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并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挂人王某、付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传某厚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起至今已移居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路第二社区(华轩路X号)其次子传某乙处一起生活。故五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适用,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X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我市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王某、付某某的收入情况,可酌定考量x元为宜。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付某某赔偿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之父传某厚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公司对前述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传某甲、传某乙、传某丙、传某丁、传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卓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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