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租住房内,趁崔某某、秦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秦某某黑色索尼爱立信W998手机一部(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为475元)、崔某某黑色诺基亚N99i手机一部(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为570元)及现金25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X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租住房内,趁被害人秦某某、崔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秦某某黑色索尼爱立信W998手机一部、崔某某黑色诺基亚N99i手机一部及现金257元。经鉴定被盗索尼爱立信W998手机价值475元,诺基亚N99i手机价值570元,以上盗窃钱物共计价值130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供述其为报复女友秦某某,2009年9月26日8时左右,其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租住房内,趁被害人秦某某、崔某某睡觉之机,盗窃秦某某黑色索尼爱立信W998手机一部、崔某某黑色诺基亚N99i手机一部及现金257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秦某某、崔某某陈述,2009年9月26日8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租住房内,王X趁其二人睡觉之机,盗窃秦某某黑色索尼爱立信W998手机一部、崔某某黑色诺基亚N99i手机一部及现金257元的事实相一致。有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两被害人赔偿款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