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
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利用任武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和门卫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芝麻36.63吨偷运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卖给他人,获款511834.65元,后被告人李某丙将该款用于自己炒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窃取的方法,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自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丙利用任武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员和门卫的职务便利,趁该公司无人之机,采取雇车辆和搬运工偷运的方法,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芝麻36.63吨运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以每吨人民币14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获款人民币511834.65元。被告人李某丙获款后将其中506834.65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后又将上述款项分多次转入他人股市账户用于自己炒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10日,武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保管员李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价值约60万余元的芝麻盗走,随即逃匿的事实。
2、证人武某、潘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2008年3月12日发现公司仓库的芝麻被盗约四十吨,被告人李某丙失踪并给公司留下一张纸条,称是其将芝麻盗卖用于炒股。
3、证人陈某、李某丁等人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丙雇请车辆和2人搬运武某某公司芝麻。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账单、转账支票,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将芝麻盗卖至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公司获款人民币511834.65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06834.65元转入他人账户炒股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为其炒股亏损,于2008年3月10日,趁武某某公司无人之机,雇请车辆及搬运工,将公司仓库的约37吨芝麻盗出,并将芝麻销往河南一家榨油厂,获取约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他人股市账户炒股并亏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其任武某某公司仓库保管和门卫的职务之便,采取窃取的方法,将公司财物盗卖并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亦应予追缴。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511834.6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