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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又名郝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6月22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郝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郝xx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椿树村X组“科技电脑”超市二楼支x居住的卧室内,盗走支x“联想”牌G47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85元。作案后,被告人郝xx将赃物以11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郝xx供述;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郝xx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xx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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