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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彭某拖欠建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女,30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拖欠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X村X号X号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法在被告原有一、二层楼房的基础上再盖一层,每平方米报酬116元,面积共计157平方米,共计x元,并约定拆除附属物的报酬1800元。2008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交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6012元,请求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双方约定116元/平方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只欠他2764元,但是按照合同原告得刷外墙漆,但是原告没有刷,工程没有完工,原告给我完工了,工程验收合格了,我马上给他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照片3张。证明其东墙没有粉,还露着砖。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将位于沟张村X号院的楼房在原有一、二层的基础上再加盖一层,并由原告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彭某、乙方王某某,1、施工地点:漯河市郾城区X村X号院。2、施工量与平方价格: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法,在原有一、二层楼的基础上再盖一层;内楼梯拆除后现浇楼板面两块;外建楼梯三层及平房一间,每平方工费116元,据实结算。3、附属物拆除:内楼梯、院内凉亭,三楼梯间南墙等拆除采取协商包格价甲方单另付款,不在平方米包格价之内。(无用之建筑全由乙方拆除,拆毁价1800元)。……”彭某、王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附属物并建房,现该房屋已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x元。

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建实际面积157平方米,每平方米116元,共计x元。被告称一楼一个走廊、三楼一个阳台面积应减半计算为28平方米,所以应当扣除这28平方米。工程实际面积为129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干活是包工不包料,不能将阳台面积扣除,并称一楼并没有走廊,是直接从楼梯上去的。原告称为被告拆除附属物报酬1800元被告也应当支付,被告对此称1800元的工钱已经支付给拆除附属物的工人了,但是没有出具收据。原告对此称协议约定有“无用的建筑物全部由乙方拆除”,被告应当支付1800元的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是包工不包料,不属包工包料的成品房给被告,且双方订立的建房协议中又未规定走廊、阳台减半计算面积,故被告要求一楼走廊、三楼阳台面积应减半计算,按总面积为129平方米计算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157平方米的面积支付工程款,即x元(157平方米×116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421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拆除附属物的报酬为1800元,因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附属物由乙方拆除,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拆除附属物的报酬1800元,以上共计6012元。被告称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房屋有质量问题,外墙没有刷漆,按实际面积计算只欠原告2764元。因该房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共计60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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