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盾花园X号楼中部。
负责人陈某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马民航,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上诉人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与被上诉人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退还购物款250元、增加十倍赔偿金2500元。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民航、被上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荆某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购买了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奥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和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价值250元,并出具了发票。荆某认为,蜂胶仅限于保健食品,普通食品禁止加入,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未经卫生部门验证。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荆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1、“维美康蜂胶软胶囊”,配料:蜂胶、植物油、聚乙二醇一400,明胶等,卫生许可:沪质监(南)食证字(2006)第X号;2、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我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其包装注册的企业信息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蜂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使用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违反了卫生部有关规定,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我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其包装注册的企业信息系伪造,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故荆某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荆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赔偿金2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负担。
宣判后,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荆某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从荆某提供的相某证据和文件规定显示,荆某为了达到索赔的目的,非善意正常所需购买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经销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和“清脂苦瓜素”,购买不是为了消费和食用,而是为了达到向销售商10倍索赔的目的。荆某维权可以要求退还购买货物,往返的车费,适当的误工损失等,或者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荆某购买货物的行为没有认真的调查和核实,也没有查明荆某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分店购货进行恶意索赔的行为予以确认,导致荆某达到非善意诉讼之目的。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荆某和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之间已经形成正常的消费服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荆某可以选择向销售者和生产厂家主张权利,如有虚假的可以要求1+1的赔偿,而不是原审判决的10倍赔偿,该判决显然是不公平的。3、原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应当追加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而直接判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承担责任,显然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荆某全部承担。
荆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荆某在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购买了货款250元的商品,荆某即为消费者。至于荆某购买该商品的动机及其提起诉讼的行为目的则不是本案应当界定范围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要件。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销售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取得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该产品违反了卫生部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蜂胶作为普通食品生产。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上诉主张要求追加生产者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产品是作为食品销售的,涉及食品安全生产,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上诉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