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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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又名陶XX,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X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X利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怡,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X利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茜,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X利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X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怡、陶X茜、陶X鹏的法定代理人李巧娟,系该三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X,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李X梅、李X娟、陶X怡、陶X茜、陶X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宏、姜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李X娟及其诉讼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的舅舅郭某丙因做生意与同在伊川县X巷卖鞋的林X伟发生矛盾,林X伟殴打了郭某丙。2004年2月20日上午,郭某丙的妻子张孟娟(另案处理)纠集蔡某某、蔡某锁、郭某刚(另案处理),蔡某某又纠集周志强、孙某某(已被判刑),窜到林X伟的鞋店殴打被害人林X伟。后林X伟的内弟陶X利闻讯赶到,蔡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陶X利进行殴打。陶X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2月2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陶X利系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犯周志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X伟的陈述;3、证人郭某娃、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的舅舅郭某丙因做生意与同在伊川县X巷卖鞋的林X伟发生矛盾,林X伟殴打了郭某丙。2004年2月20日上午,郭某丙的妻子张孟娟(另案处理)纠集蔡某某、蔡某锁、郭某刚(另案处理)等人,蔡某某又纠集周志强、孙某某(已被判刑),窜到林X伟的鞋店殴打被害人林X伟。后林X伟的内弟陶X利闻讯赶到,蔡某某等人又对陶X利进行殴打。陶X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2月2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陶X利系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梅,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巧娟,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亚怡,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亚茜,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亚鹏,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0日上午,其听小舅妈张孟娟说小舅郭某丙被人打了。其叫上周志强、孙某某等人和张孟娟等人去找对方说事,去的时候什么都没带。因为对方也有四、五个人在场,对方拿的有铁棍还有木棍,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当时从地上拾了一根木棍(方的窗户撑,大概有二尺长。)打了叫胜伟的一棍。不知道是怎么把对方打伤的,只知道人倒地上了不轻,就跑了,一直在外面躲到被抓获。

2、同案犯周志强供述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同村蔡某某称有事让其第二天上午在家等。次日上午八、九点钟,蔡某某坐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其家说一块去办点事,车上坐的有5个人,其只认识蔡某某与孙某某。车直接开到县百货楼后蔡某某舅家,他们5个人(司机没进)进到屋内,屋里总共十二三个人。后来蔡某某的妗子进去说在小街卖鞋,鞋摊被人掀了,他们叫咱生意做不成,咱也去把他鞋摊掀了,要男的在那给他打一顿。你们去这么多人,不要打的太狠。当时屋里的人,其认识蔡某某、胜卫他妗子、胜卫他爹和孙某某,还有一个估计是胜卫他舅。后来蔡某某的舅,又照着胜卫他妗子的意思重复了一遍。接下来蔡某某说到那里尽量跟对方讲道理,还说人多在大街上走着显眼,让跟着他走几个人。其和孙某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跟着蔡某某走了。

到小街以后,其见那天被打的那个较胖的男老板在鞋店门口站着。蔡某某去之后,两个人就骂了起来。蔡某某和他爹蔡某锁还有三个人追着打这个男老板,男老板往他鞋店里跑。蔡某某不知从哪里拿了根方木,他爹以及另外三个人手里没拿东西,打这个男老板。后来又进去一个瘦的30岁左右的年轻人,蔡某某又拿着方木打这个年轻人,其他4个人也是围着打但都没拿东西,打完后就往外跑。其当时在门口西边站着,孙某某在门市东边站着。当天下午两三点钟,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人打的老重,让其和孙某某出去躲躲。

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蔡某某带面包车到其家里接其出去,同车的有周志强等人,车直接开到蔡某某的舅家。蔡某某的舅说蔡某某的妗子在小街摆鞋摊,被人掀了两回,今天去尽量不要跟人打架,把事说下来。后蔡某某他舅说人分两批去,叫蔡某某带上周村的人,叫郭某刚带另一批人。其与周志强等人跟着蔡某某一直向东走,另一批人跟着郭某刚从工行和百货楼之间的那条街走。蔡某某走到百货楼后边厕所的东边拿了一根废木床撑(方木)揣在怀里,到电信局对面的小街口处会合。蔡某某、郭某刚进到门朝北的鞋店,当时有个较胖的人在店里,其和周志强等人也跟进店里。郭某刚拿了一根钩衣服的杆就打这个较胖的人。蔡某某和郭某刚用棍朝那人头上乱打,其三人是拳打脚踢。这时,又进来一个瘦的(后来听说是较胖那人的内弟),这人进来后站在屋东角,并上去揪蔡某某的头发,没揪住。蔡某某扭过身拿起方木就朝瘦的头上、身上乱打,郭某刚也打了,好象没拿棍,是用拳朝瘦的身上、头上乱打。当时被打的两个人头上都流血了,瘦的人已躺地上不会动了。胖的男人又跑到门朝南的鞋店,蔡某某和郭某刚又跟着过去打。打完后,见那胖的人掏出电话要打电话,我们就跑了。过了两天,周志强到其家说那人不行了,叫其跑。其就到北京跟别人干活了,之后没有给其他参与案件的人联系过。

4、被害人林X伟陈述证实:2004年2月18日中午,其与郭某丙因摆鞋摊的事发生矛盾,其将郭某丙摔倒在地。当天下午,周村锁家孩子引着三个年轻人将其门市砸了砸。2004年2月20日,张孟娟、城关镇X村的锁(郭某丙的姐夫)、锁家孩子,他们引着十来个人掂着木棍进到其门市。锁家孩子上去就把其往地上摔,这时又上来十几个人朝其身上乱打。陶X利从对门的门市里过来拉架,锁家孩子等十几个人就又开始朝陶X利头上打。锁家孩子和另外二个或三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人(高某子大概有一米七八,穿灰夹克)手持方木棍朝陶X利和其头上乱打。其准备跑到对面报警,锁跟上来朝其眼上打了一拳。其拿起电话报警,他们把电话线拽了。有人喊“你们把人都打倒了,还想咋着”,他们的人就跑离了出事现场。

5、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4)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1)、陶X利枕部挫创、左颞顶部头皮肿胀及右前臂皮肤出血,均符合钝器损伤。

(2)、陶X利头部被打伤,致双耳出血,CT及手术证实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据此认为陶X利系颅脑损伤死亡。

结论:陶X利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林X伟鞋店门朝北,店里已清理变动,中间地面有一x的血泊,该血泊西侧2米处有一只旅游鞋。

7、郭X娃(蔡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04年2月20日上午,张孟娟夫妇给其孩子蔡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蔡某某和本村的周志强、另一个叫学的孩子到了张孟娟家。到了以后,就到郭某丙的房间里说事了。后见蔡某锁和张孟娟往人民大街方向去,可能去找对方说事了。中午12时许,张孟娟和蔡某锁回来说到小街去跟那家人打架了。

8、郭XX(蔡某某的舅舅)证言证实:2004年2月18日中午,其在大同巷摆摊与陶XX的女婿发生矛盾。2月20日晚7时许,听妻子张孟娟说她领着外甥蔡某某,蔡某某又叫了几个人去找林X伟要医药费,到那里打了起来。

9、证人陶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搭蔡某某的面包车到县城百货楼门口处下车买洗头膏,后乘出租车回周村。当时见车上有蔡某某、孙某某、好像还有周志强。其没去现场,没参与打架。

10、证人郭XX(南府店村村委司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村副书记郭某甲让其开车(豫x灰色面包车)回老家(郭某丙家)看他妈,其在车上等。后郭某正出来让去接人,先到南花坛东边金龙彩印包装厂接郭某乙,又到南关氧气厂叫上郭某军,自己把他们拉到郭某丙家。后又从郭某丙家出来一个孩子上到车上说出去接人,在水利局门口接一个男青年,在周村X街东面接一男青年,在周村X村内接了一个男青年到郭某乙家。

11、证人郭某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其与司机郭某星开车到郭某丙家看母亲,郭某星没下车在门口等。进到郭某丙屋,见郭某丙、张孟娟、卿娃、蔡某某、郭某正,学军、红发、明发家妹夫还有另二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其与母亲说话,听母亲说张孟娟说去找对方要医药费。其交待了别与对方搁气,在母亲屋里坐了一会儿,就走了。

12、证人郭X发证言证实:2004年2月19日晚上,嫂子张孟娟去其家,说郭某丙被在南街X巷一块摆摊的人打了一顿,让其第二天和她一起去找对方说事,要医药费。2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其从洛阳进货回来,在厂门口碰见郭某正、郭某星二人,郭某星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郭某正对其说,张孟娟让其跟他们一起去找对方要医药费。其进场把货卸下后,与郭某正、学军一起坐车到张孟娟家,后蔡某某带了最少三个人也来了,张孟娟让去问人家要医药费。说完后,张孟娟就领着蔡某某等人先走,郭某乙和郭某正、学军过了一会儿出去。因想到对方是一个村的,见面不美,他们就到一羊毛衫店停了一会儿。听见有人说那边打架了,他们想可能是他们的人与对方打起来了,就赶紧去现场。到后见本村一孩子头上流着血,一只手在拿着手机打电话,蔡某某等人不知跑哪了。

13、(2006)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4月21日,周志强因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十年,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4、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7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涧西区被公安局抓获。

15、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与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与辩护意见没有实施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的诉求应予采纳,但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表示愿意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向我院缴纳了部分赔偿款。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因被害人陶X利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吕智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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