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郭xx及郭xx的辩护人李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xx等人酒后在禹州市X村虎头山上无故辱骂村党支部书记郭xx,当郭xx与司机郭俊超离开时,郭xx又纠集郭xx等人携带刀具、两齿叉,对郭xx、郭xx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x仅与对方存在互殴行为,且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郭xx与对方以前曾有矛盾而引起,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在禹州市X村虎头山上无故辱骂被害人郭xx,郭xx见被告人郭xx喝了酒而未予理睬。当被害人郭xx、郭xx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郭xx又上前阻拦并对郭xx、郭xx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郭xx打倒在地。厮打期间,被告人郭xx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郭xx联系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郭xx接电话后即与郭xx、郭xx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三把刀具和一把两齿叉赶往现场,在被告人郭xx的指使下,郭xx持两齿叉对被害人郭xx进行击打,被害人郭xx、郭xx因受伤先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郭xx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xx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xx、郭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xx、郭xx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已经接受并与二被告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xx、郭xx供述、被害人郭xx、郭xx陈述、证人郭xx、郭xx、郭xx、郭xx、马xx、郭xx、郭xx等人证言、郭新旺的手机通话记录、伤情鉴定、作案工具两齿叉的照片、被告人郭xx、郭xx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酒后无故谩骂被害人郭xx,阻拦被害人郭xx乘坐的车辆挑起事端,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郭xx到场与其一起共同殴打被害人郭xx、郭xx,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挑起事端、组织人员,并致被害人郭xx轻微伤;被告人郭xx接到电话后迅速携带刀具赶往现场并致被害人郭xx轻微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因被告人郭xx酒后无端滋事而引发,且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证据,故其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xx、郭xx的近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均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据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