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1969年元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当时以0.87元/斤的价格将原告的6000斤小麦收购走,未支付麦款,后经催要,被告分四次共支付1900元,6000斤小麦价款为5220元,被告下欠33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小麦款33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
2、证人徐××、吴××证言,证实拉麦经过;
3、证人张××证言,证实原告向徐某索要过麦款。
被告徐某辩称,欠麦款属实,拉走原告6000斤麦子,总价5220元,已还1900元。但原告张某某种了我的地,原告把地还我,我才能把麦款结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份,被告徐某到原告家收购小麦,以每斤0.87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6000斤小麦,总价款为5220元,当时未支付麦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共支付麦款1900元,下欠33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6000斤小麦,总价款为5220元,已支付1900元,下欠33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对该欠款也认可属实,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的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故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320元。
若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张新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