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魏都区社区管理局X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置业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陈某某返还工程款x.31元,并支付自置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建筑公司、陈某某返还之日止的滞纳金,建筑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陈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李某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定建筑公司为置业公司西湖左岸小区X标、2标、3标工程施工承包的中标人。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建筑公司实际承包建设了该工程2#、3#、4#、5#、6#、7#、8#楼。2007年6月25日,根据置业公司的委托,许昌大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许昌大名(2007)X号《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西湖左岸小区决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决算审核报告),结论为:西湖左岸2#、3#、4#、5#、6#、7#、8#楼工程送审造价x.98元,审定造价x.16元。工程造价下浮9%后为:x.20元。大写:贰仟陆佰捌拾柒万壹仟肆佰肆拾元贰角。
置业公司现已支付给建筑公司x.3元。置业公司从建筑公司处借款合计:x.3元。
置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截至2007年8月27日,股东为孙某某、王继军及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李某波,2006年10月10日变更为陈某立。陈某某与李某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置业公司的起诉和建筑公司、陈某某的答辩,一审审理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工程结算款的计算方法问题。3.置业公司是否给建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建筑公司、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2008〕X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案由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的支付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工程结算款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合同总价款:该工程按河南省2002年土建和装饰预算定额下浮9%作为施工承包价。价格一次性包死,竣工时按图纸会审据实增减”,即决算价=合同价×(1-9%)±变更价;而置业公司西湖左岸小区决算审核报告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决算价=(合同价±变更价)×(1-9%)。因本工程根据造价咨询公司审定意见,最终是变更减少,故按合同约定的决算价=合同价×(1-9%)-变更价,按决算审核报告的决算价=(合同价-变更价)×(1-9%)=合同价×(1-9%)-变更价+变更价×9%,即按决算审核报告所得出的决算价比按合同约定所得出的决算价高出了变更价×9%。因置业公司以其西湖左岸小区决算审核报告作为应该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对高出部分,属置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置业公司西湖左岸小区决算审核报告采用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对该决算审核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置业公司是否给建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要求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对保修金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置业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能否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因投资款折抵牵涉到企业清算,而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不予折抵,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置业公司现已支付给建筑公司x.3元,扣除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x.20元及从建筑公司借款x.3元,折抵后,置业公司多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x.8元。
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陈某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陈某某所收工程款,建筑公司已予以认可,该款应由建筑公司偿还。陈某某所收其它款项,系陈某某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而引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置业公司可另行起诉。故陈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置业公司多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x.8元,建筑公司取得该x.8元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对置业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据(法发〔2008〕X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置业公司x.8元及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建筑公司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置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公司承担x元,建筑公司承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性质,将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的其它业务来往计入工程款、将置业公司的业务费支出、内部员工借款等计入工程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如:348万元、270万元、278.85万元、39万元等不应计入工程款;2、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得出单方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违法采信证据,违背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置业公司超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建筑公司主张的348万元、270万元、278.85万元、39万元均是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建筑公司给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置业公司提交的《决算审核报告》在一审已经质证,建筑公司没有提供推翻决算审核报告的证据,原审依据决算审核报告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置业公司多付工程款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建筑公司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的348万元、270万元、278.85万元、39万元等四笔款项是否应计入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2、原判依据《决算审核报告》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置业公司超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的348万元、270万元、278.85万元、39万元等四笔款项是否应计入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查,348万元系置业公司200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建筑公司的,并注明: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其与当天置业公司的进账单(回单)是一致的,建筑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置业公司借款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270万元既有置业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又有建筑公司给置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均注明工程款,其与置业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相吻合;由于陈某某的特殊身份,在银行转账支票、税务发票与内部记账凭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银行转账支票和税务发票为依据认定该款系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3)陈某某以购买水泥的名义在置业公司借款180万元,该笔款项购买的水泥用到了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其不仅有陈某某的借条和置业公司支付水泥款的电汇凭证,而且与陈某某在一审时的认可相互佐证。赵献奎是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置业公司借款98.85万元购买水泥,一审时赵献奎已经出庭作了陈某,该借款所购水泥用于建筑公司工地,该笔款项的收据上均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一审时,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庭明示建筑公司提供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建筑公司未予提供。因此,在有关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称278.85万元系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借款而非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39万元共有5笔组成。在置业公司持有的建筑公司盖章的5笔收款收据上,均注明工程款。虽然在括号里有“税款或税金”的显示,但不能就此否认该笔款项是置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上诉称此款项系置业公司缴纳的税款而非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判依据《决算审核报告》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置业公司超付工程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提出的《决算审核报告》鉴定人签字、鉴定单位加盖公章、鉴定人员印章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核实,鉴定单位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做了合理的解释。一、二审中,建筑公司也未提供推翻《决算审核报告》的相反证据,且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建筑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得出单方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决算审核报告》的结论,判决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置业公司从建筑公司处的借款,相抵后,建筑公司返还置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x.8元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