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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县翟坡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0年2月5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某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在2002年10月,我应新乡县X镇X村负责人崔某某的请求,为该村X路及学校等工程,工程款总计x.50元。工程完工后,该村陆续清偿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仍欠我工程款x元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2月23日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壹万玖仟元正。(x元正)西营村委会崔某某2008年2月23日”。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曾为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修建村X路及小学,工程款总计x.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陆续清偿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x元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据证要求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归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某违约责任约定,故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崔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施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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