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0月2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儿女。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且被告李某某好吃懒做,加之双方一起没有生育儿女,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9月,被告李某某与广东省连州市X镇一男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林某某多处寻找未果。据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临武县X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0月20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儿女,也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加之双方一起没有生育儿女,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9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林某某多处寻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年龄相差悬殊,难以沟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林某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按现在占有,互不找补;债务谁借谁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尧
审判员陈洪明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