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河南省桐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1日,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毛某某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郑州交通学院门卫室旁,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焦某某、毛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职×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207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推车逃至郑州交通学院南墙外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张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焦某某、毛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人王×、张××、李×的证言,被害人职×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焦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