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59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44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要占用原、被告间的共用过道拉院墙,原告劝阻,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构成轻微伤,经石滚河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68元。
被告辩称,被告拉院墙是合法行为,并有村、镇处理意见为据,只要原告同意让被告拉院墙,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药费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东西邻居,中间共用一南北过道。2008年10月,被告王某某拉院墙,原告常某某认为其占用了公用过道,原、被告及其家人两方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在与被告王某某厮打中头部受伤。事发后,经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常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又分别对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鉴定检验费200元,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原告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18.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CT检查费220元,合计1388.6元。住院三日,原告主张损失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因拉院墙问题产生的纠纷,曾经石滚河镇X村委会、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调解处理,其意见为:一、王某某拉院墙可以从现根基上拉,拉到北屋前墙往东拐,接着前墙,常某顺不予干涉;二、常某顺以后翻修本屋配房可在原根基上翻修,王某某不予干涉。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始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赵楼村民委员会、石滚河镇调解意见、鉴定书、相关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东西近邻,中间一共用过道,由于地势、自然原因,形成该过道北窄南宽。邻里之间帮助对方即为自己提供方便,被告拉院墙应当依照互谅互让原则与原告先行协商,以便原告以后翻修房屋。被告在此自然形成的过道拉院墙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能考虑原告以后便利与否,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制止被告拉院墙,是为了其占劣势在后的合理相邻权,引发双方争执,而被告未能换位思考,也未能找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是与原告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为此,被告应当就纠纷负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不当行使相邻权,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30%责任为宜。故原告索赔损失16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其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且原告住院项目损失应按如下计算为宜:伙食补助费每天1人10元计算为40元,误工费按1人每天2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40元+80元+80元=2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88.6元+200元=1588.6元×70%=1112元,被告辩称的拉院墙一事,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应当依照互谅互让双方都能拉起院墙的和睦相处原则,找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审判员刘春山
人民陪审员时仲田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