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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洛川县电力局住宅楼项目中的附属工程(化粪池)一座的工程,该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1、承包范围:化粪池50立方米,遵照陕x号化粪池施工,以包工包料一口价的原则承包给施工;2、一次性报价7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法: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乙方)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X号结工,现已交付洛川县电力局使用。该工程结算时,被告潘某某前后五次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代付食堂佣金770元共计x元。下欠924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王某某,为此,原告多此就下欠工程款税收的承担,其附属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扣除他工程款x元,支付超出原告协议范围工程款2780元,并承担索要工程款期间误工、交通等费用2000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自愿签订的洛川县电力局住宅院附属工程(化粪池)一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款和超出协议范围工程款、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下余的工程款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和明李红二人签订协议的事实,故而对上诉人付给明李红领取的工程款未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实属枉法裁判,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2010年5月28日听证中答辩称:协议是由明李红介绍我们签订的,我们把协议签订后,屈春生让明李红后面签的字。买料全部都是我一手做的,明李红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1、2008年9月4日,明李红是与王某某共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明李红属乙方,而非介绍人。2、一审庭审时,明李红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其证言中有:(1)、其与王某某观点一致,其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2)、2008年10月20日,洛川县电力局与海天建设公司的帐交换不成,因为里面少x元,(屈春生)让我以乙方的名义打了x元的收条,但没从海天建设公司拿过一分钱。3、一审庭审时,潘某某在对明李红的证人证言质证时,讲:“证人从我处没有拿钱”。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明李红虽然是与王某某共同作为乙方,共同与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但明李红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投资与建设。明李红虽然以乙方的名义打了x元的收条,但没从海天建设公司拿过一分钱。一审庭审时,潘某某在对明李红的证人证言质证时,也承认:“证人从我处没有拿钱”。故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潘某某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上诉人潘某某的对其付给明李红领取的工程款未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实属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来

审判员程晓元

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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