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起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在恋爱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但因种种原因还是举行了婚礼一起生活,同时也希望双方能彼此理解,共同维持一个家庭。但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谩骂原告母亲,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考虑到对被告抱有一丝幻想,希望能处理好婆媳关系,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夫妻关系仍勉强维持。但从1999年外出务工至2011年4月以来,被告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到其他地方务工,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恋爱三年多,结婚长达十六年,共同为家庭件建设作出努力。被告谩骂原告母亲不属实,1999年至2011年间发生一些口角,但只是夫妻间为生活琐事争执,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事实:
1.婚姻申请登记书某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已经破裂;
3.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4.李××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不知情,证实内容不真实。
为证明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其反驳的事实: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陈××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3.陈××的调查笔录,证明不低同证据二。
经质证后,原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证据二、三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陈寿仙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不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10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7年4月27日在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1997年农历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1999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明彼此观点的证人书某证言,因双方均否认对方书某证言的待证事实,证人又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彼此应该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固。夫妻感情生活应属稳定。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弥补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所诉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黄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