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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何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

负责人邓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身份同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东边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国道左转弯向东靠左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中巴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投保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2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豫x号客车已在第三被告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虽然受伤,但其应负主要责任,我只应对本案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已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依法应当由第三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何某某,根据保险限额和实际车主的赔偿能力,按照责任比例足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存在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慰抚金的诉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投的是乘客座位保险,原告不是该车的乘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东边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国道左转弯向南靠左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行至路口左转弯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上107国道后靠左侧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遇情况未采取不效的避让措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司机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3月21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x.1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度颅脑损伤;2、前额皮肤裂伤;3、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4、右髋臼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右第3肋骨骨折,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部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育有4个子女。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另一起诉讼案件中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对该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和事实上的共同经营者,应对被告何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30%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何某某实际承担的赔偿额,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次事故伤亡人数众多,引发的其他诉讼仍在进行中,如保险金额不够支付,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何某某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是豫x号客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本案事故不属其保险责任范围,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16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母2302.77元,子x.3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0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被告方关于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因现在数额尚不确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8元中的30%计x.12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支付),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额x.12元的30%计x.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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