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到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西北门,趁被害人马某掀门帘进银基时,将马某上衣右口袋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47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及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南某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证人郭××、被害人马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兰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