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因故与吴某乙、娄某某(又名吴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某甲用竹棍将娄某某右手第四、五掌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娄某某药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娄某兰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娄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