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在2008年间因生意缺流动资金,让原告找贷款,为了帮助二被告,原告就从战友处给二被告贷了x元借给二被告,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为了向战友支付利息,又专门向信用社贷了9000元,现在又向信用社支付了9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1246.24元,该1246.24元也应该由二被告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和1246.24元信用社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08年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当时是先签合同后给钱,合同签的是x元,原告仅给了x元本金,另外2000元是先由原告支付的因贷款产生的花销,二被告可以把这2000元还给原告,但不能计算利息。其次,在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期间,原告从二被告处拿走了1500元,也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利息。
被告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吴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借贷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薛某、吴某某提供x元贷款,月息1分,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10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间,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和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和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了向其战友支付利息,向焦虎信用社贷款9000元,并因此支付了1246.24元利息;庭审中,被告自愿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1246.24元,原告自愿表示免除2000元本金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2、被告薛某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自愿免除2000元本金的利息,故应按x元本金计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二被告将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自愿偿还原告支付给信用社的利息1246.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1分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薛某、吴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1246.24元;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薛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