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街X号院被害人申某某的租房处盗窃德国西门子牌移动EVD一台(价值人民币49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街X号院被害人申某某的租房处盗窃德国西门子牌移动EVD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9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于2011年9月7日晚在安阳市X街X号院内伙同他人盗窃隔壁租房户一台EVD电视机的事实与失主申某某证实当日其放在房间内一台多用小型电视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邓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杨某称他在隔壁盗窃一台电视机的证言能相印证。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