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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

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X栋X号。

负责人莫某。

上述两被告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74年6月13日出。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2010年7月17日16时45分,黄伟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前,王某驾驶桂x警轿车、黄华权驾驶原告某有的挂靠在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大客车在后面同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省道304线118KM+800M时,三车碰撞,造成黄伟受伤送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庆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黄华权、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伟、曾庆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伟的家属损失为:1、黄伟死亡赔偿金4542×20=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3455×5×2÷2÷2=17275元,误工费16×48.4=774.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车损1860元;2、曾庆珍误工费(16+30)×48.4=2226.4元,护理费48.4×16=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6=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160419.6元。因另一司机王某与本车共负同等责任,所以原告某黄伟的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王某和原告某某赔偿伤者曾庆珍及黄伟家属78000元。赔偿后,被告某绝赔偿原告某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费用。起诉书诉讼请求有笔误:“要求被告某偿”改为:“要求被告某还原告”已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费用78000元,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属被告某当损失而未损失的不当得利,所以被告某当返还78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该赔偿应是先由被告某偿而不是原告某偿,因此原告某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请依法判决。

原告某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某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保单一份,证实桂x车辆投保的事实;4、行驶证一份,证实桂x车辆的行驶资格;5、告某、尸检报告、户口注销单、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黄伟是由于交通事故致死;6、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某赔偿黄伟家属的事实;7、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曾庆珍住院的情况;8、发票一份,证实财产损失;9、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各一份,证实黄伟的家庭情况;10、拒赔通知一份,证实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11、贵港市新时代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桂x客车属陈某挂靠该公司车辆。

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由黄华权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黄华权是持B2类驾驶证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而B2类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不能驾驶营运客车,黄华权的行为属无证驾驶,原告某我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由此可见,交强险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条款。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事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员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黄华权属无证驾驶,按照前条款规定,保险人仅应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某某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本案是因为黄华权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某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桂x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事实;2、准驾车型代号规定一份,证实B2证不能驾驶营运大、中型客车;3、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无证驾驶情况下,受害第三者已得到肇事车辆方赔偿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某供的上述11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某被告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不当得利不同。本院对原告某供的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7日16时45分,黄伟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前,王某驾驶桂x警轿车、黄华权驾驶桂x大客车在后面同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省道304线118KM+800M时,三车碰撞,造成黄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曾庆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华权、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伟、曾庆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陈某、王某、曾庆珍(死者黄伟家属)在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1、由黄华权、王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整给黄伟家属作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曾庆珍作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桂x两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2、曾庆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黄伟的抢救费(凭票)。3、以上产生的费用由黄华权、王某各承担50%。原告某某代黄华权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某某将黄华权应当承担的78000元费用付给了曾庆珍。还查明:桂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桂x客车在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24时止。桂x大型客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黄华权持准驾B2类驾驶证。2010年10月12日,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给被保险人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标的车桂x为19座大型营运客车,而出险时驾驶员黄华权仅持有B2类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桂x客车属陈某所有挂靠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2、原告某死者垫付的78000元应否由被告某还给原告3、如果返还应返还多少

关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是被告某保的桂x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与被告某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某庭审中要求更正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偿”的笔误,改为:“要求被告某还原告”已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费用78000元,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款项属被告某当损失而未损失的不当得利,请求被告某还不当得利款78000元。根据原告某诉讼请求,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原告某死者垫付的78000元应否由被告某还给原告、如果返还应返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某以该客车实际车主的身份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代司机黄华权支付赔偿款78000元给受害人是事实;二、属原告某有的挂靠于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客车在被告某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者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桂x客车驾驶员黄华权持有B2类驾驶证驾驶大型客车,违反了机动车辆驾驶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被告某不是原告某付的78000元款项的取得人,被告某没有不当取得原告某项。因此,原告某求被告某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芹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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