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豫新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豫新公司享有万基铝业公司的股权权益5905.x万元;2、确认豫新公司在万基铝业公司的股权数额;3、由万基铝业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向豫新公司支付股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基控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基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万基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
退回。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