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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抓获。2010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农历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X等人密谋后来到睢县,通过睢县X乡X村的余XX等人将李某某介绍给河堤乡X村的张XX为妻,从张XX手中骗取现金x元。2009年10月9日(农历8月21日)上午,李某某趁张XX家中无人之机逃走,并盗走张中发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5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张XX。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余XX、付XX、皮XX、黄XX、温XX等证言;书证—收款证明、辨认笔录、电话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诈骗所得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对其量刑时将酌定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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