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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5日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和12月23日、201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租用脚手架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XX价值7504元的脚手架35套,骗取被害人郭XX价值5696元的脚手架20套,以上物品共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来的脚手架以低价卖给张铁轮(另案处理),得赃款6000余元挥霍。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郭XX陈述,证人杜XX、张XX、李XX证言,脚手架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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