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予民、王某丙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新武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同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程予民、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毛某、杨某四人,因故闯入新乡X村被害人张××的家中,使用铁锹将被害人张××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财物损坏,并将被害人张××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于某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马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某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毛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某月。若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四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及其家庭带来极大某苦。造成巨大某失,要求对四被告人严惩,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911.70元、误工费8146.29元、护理费12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185元、家庭财产损失费共计16664元。合计42915.3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但辩解自己没有进入张××家中。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鉴于某告人马某甲与马某×是堂兄弟,且马某甲是已接近七十岁的老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证明等材料,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庭有经济纠纷,马某×于2009年5月日殴打马某甲至轻微伤,后又发生矛盾,马某×多次张贴被告人马某甲的大某报,致使被告人丧失理智进入被害人家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毛某、杨某四人,因故闯入新乡X村被害人张××的家中,使用铁锹将被害人张××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财物损坏,并将被害人张××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于某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某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某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4774.7元、照某、病历复印费149元、交通费1185元、家庭财产损失费1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某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非法侵入住宅对被害人家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2、书证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的照某及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5、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出现场后因现场比较混乱,涉案嫌疑人提供不出具体作案工具,无法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6、书证大某报照某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家有矛盾,被害人家属张贴大某报的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于某伤。
8、辨认笔录、辨认照某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张××、及证人崔××对通过照某对被告人毛某、杨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马某甲和他家有纠纷,其在贴马某甲的大某报时与马某甲及马某甲的儿子马某×、儿媳刘××在小庙附近发生争执的事实。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正在隔壁邻居家里院里玩,听见他家里有敲玻璃的声音,回家后看见马某甲及马某甲的二某子马某乙、二某媳妇、大某、大某儿、马某×的儿子和女儿在他家院里,村里的人马某×、马某×、马某×也在他家院里站着,他的摩某被砸翻,摩某油箱被砸破,门窗上的玻璃被砸碎,他家的电视机、自制的鱼缸、中堂玻璃、挂钟等都被砸坏。马某甲的二某子马某乙、马某甲的大某和他争执时被马某×、马某×、马某×拦住,后马某甲他们就走了。
1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听见有人到她家里,她婆婆张××先出去了,她听见有人边跑边骂,她从屋里出来时,马某甲的女婿一手抓住她婆婆的衣领,一只手扇她婆婆的脸,马某甲的二某子持木棍,将她婆婆打倒在地,马某甲家的人一拥上去打她婆婆,她趁机从旁边跑了出来,到前面马某海家打电话报警。等再回家时发现家里的门窗玻璃、摩某、电视机等全被砸了,她丈夫用毛某捂着她婆婆的头,地上留了好多血,马某×、马某×等在院里站着,马某甲和他一家人全走了。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因和他家有纠纷,2010年2月13日14时左右,他看见马某×在本村小庙前贴他父亲马某甲的大某报,他和马某×发生争执,在小庙附近厮打,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1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她爱人马某×和马某×因纠纷在小庙附近发生争执殴打的事实。后来她带马某×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她没有去马某×家。
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中午刚吃过午饭,她接到父亲马某甲的电话,说有事让她回家,她和自己的爱人杨某开摩某到了父亲家,后又和她丈夫去马某×家了,听说马某×到村卫生所了,他们到卫生所看到她弟弟马某×头上流了好多血,当时马某×的媳妇在,她就又去看她母亲了。
1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他吃过中午饭到小庙附近的院内贴对联,回家后听说马某甲和马某×在小庙打架的事实。
16、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14时许,马某×在本村小庙贴大某报时与和马某甲的儿子马某×等人在小庙附近打架的事实。
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14时许,他正在家门口贴门对时,看见马某乙手拿一把菜刀、马某甲的女儿、马某甲的大某、三某某等人先后从他家门前跑过去。他和马某×几分钟后到了马某×家,看到马某甲、马某乙夫妇、马某甲的三某女儿、两个女婿在楼梯口围着准备下来的马某×,他和马某×就赶紧上前把双方拉开,然后马某甲和他家人都走了。走后他看到他婶婶张××头部流着血躺在院子里,摩某翻在地上,东屋的玻璃门被砸烂的事实。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14时许,他和弟弟马某×到了马某×家看见张××头上流着血躺在地上,马某乙一只手拿着钢管,另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在已经翻在地上的摩某跟前站着,马某甲的三某某毛某拿着砖头砸门窗上的玻璃,马某甲的大某儿、二某、二某媳妇、大某女、大某杨某、大某子马某、三某儿都从堂屋门口出来。他转身看到马某乙拿着钢管在捣堂屋西面窗户上的玻璃,当时马某×从二某楼梯下到半中间时,三某某毛某从地上又捡来一块砖头朝马某×砸,后来他们把双方拉开了。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中午刚吃过饭,他正在家里贴门对时听到隔壁堂叔马某×家有人在吵闹,他过去后双方都打过了,没有看到谁手里拿凶器。他看到自己的堂婶张××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他堂叔家的门窗玻璃都碎了,当时旁边围了好多人。在场的有马某乙、马某甲、姓杨某大某、三某某,还有马某甲的三某儿以及马某×、马某×等好多人。
20、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吃过中午饭回家准备贴门对时,她看见自己的父亲马某×满头是血,其母亲扶着其父亲去诊所看病,后她回自己的奶奶家陪着她奶奶,她没有去马某×家。
2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她不在马某×家,她是在打过架之后才到的现场,当时正往医院送人。
2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她父亲马某甲打电话说家里有事,她到父亲家门口看见满街是人,听说其父亲和马某×打架了,她就去马某×家了。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她到马某×家时已经打过了,她就劝父亲回家,并拉着她父亲去诊所包扎伤口的事实。
2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3日14时许,她在屋子里听到院子里有人在砸东西,她从屋子里出来后看见马某乙左手拿着菜刀,右手拿着1米长的木棍正在砸她家的摩某,她问国何干啥,马某乙继续砸摩某,马某甲的大某杨某到她跟前,用手朝她脸上打了五六下,她大某救人,这时马某乙用木棍朝她头上砸了一下,随后用刀朝她眉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她就被打翻在地,什么都看不见了,感觉有人用脚踩她的头和胸口,后来就什么不知道了。在她家,她看见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甲的两个女婿,她只认识马某甲的大某,过后听说同时来家里打砸的还有马某甲的小女婿。
2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他大某子马某×说马某×又在小庙贴他们家的大某报了,他大某子去撕字报时与马某×发生争执,他大某子被打倒了,他拿个水管朝马某×头上打了两下,马某×用砖头把他的头砸伤。后来他和二某子马某乙、三某某毛某到马某×家,当时马某×的爱人张××在家,张××就开始骂他,毛某从马某×家墙根随手拿了把铁锹朝张××头上拍了一下,拍到张××的眼角上方。他们用铁锹把马某×家的窗户玻璃和茶几电视机都给砸了,当时张××的二某子马某×手里也拿块砖过来要砸他,有人把他和马某×的二某子拉开了。
2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3日,他妻子马某×让他到大某山的岳父马某甲家去,说家里出了点事。他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到了岳父家后,听说马某甲家和马某×家发生了打架,他就去马某×家看看,当时他岳父的头被打伤,在马某×家双方发生争执,他从张××家墙跟处拿了把带把的方头铁锹照某××头上打了一下,张××就倒在地上了,当时他喝点酒,具体打在头部哪个部位了记不清了。后来在场的邻居把他拉住,他就回岳父家了。在现场,他看见马某乙砸张××家的玻璃了。
26、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马×告诉他说马某×的头被打伤了,他和三某夫毛某就赶紧跑到马某×家门口,当时他父亲马某甲拿着铁锹正准备去马某×家,他们三某就一起去了。进了马某×家后,他和毛某从马某×家院里找了两把铁锹,把马某×家的堂屋窗户的玻璃用铁锹捣碎,毛某用铁锹把院子里的摩某砸翻,他正砸玻璃时马某×的爱人张××从屋子里出来,他父亲和毛某就到张××跟前,他父亲马某甲打了张××,他三某夫毛某用铁锹朝张××头上砸了一下。之后,他父亲和毛某进到屋子里砸张××家的东西,他在院子里砸东屋的玻璃。后来他三某、大某夫杨某也到了现场,他们动手没有不知道。
27、被告人杨某未作有罪供述,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杨某进入到被害人张××家的事实。
28、被害人张××的户籍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某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某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支出费用情况以及家庭财产损失费用情况。
29、民事判决书两份、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家庭有经济纠纷,马某×于2009年5月8日殴打马某甲至轻微伤,后又多次发生矛盾,马某×在村里张贴大某报再次发生纠纷,致使被告人丧失理智进入被害人家中。
以上证据1-2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8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证据29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前因,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依照某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某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为5523.73(元)×100(天)/365(天)=1513.35元;护理费为800(元)×47(天)/30(天)=1253.33元;营养费为10(元)×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47(天)=470元;交通费为1185元;门窗修理费2000元;电视机损失3000元;摩某修理费用1500元;家具等损失5000元。对于某他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三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某、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甲、毛某、马某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琴医疗费14774.7元、照某、病历复印费149元、误工费1513.35元、护理费1253.33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1185元、门窗修理费2000元;电视机损失3000元;摩某修理费用1500元;家具等财产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315.38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丙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二某三某三某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