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郑州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又名时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禹某甲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李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禹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禹某甲将位于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2间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和指印,在买卖双方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时某填写的“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中亦有双方的签名和指印,申某价格为80000元,但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出的市场指导价格为122211.97元,李某按此市场指导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于2006年4月11日为李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曾以不作为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2010年,原告认为自己被人冒名顶替将房屋卖给了李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禹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人代为诉讼。上诉人禹某甲于2008年因病导致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其在本次起诉时某经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其子女若想继续主张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形式另行起诉,裁定撤销本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禹某甲的起诉。2011年7月27日、28日原告的五个子女禹某乙、禹某义、禹某珍、禹某智、禹某信签订协议,五兄妹协商由禹某甲的长子禹某乙为禹某甲法定监护人进行诉讼。2011年8月3日,禹某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所颁发的位于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略));回复禹某甲位于某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原有的合法房屋产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原告申某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内《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字上所捺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甲本人所捺。
李某提交某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一致,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上述房屋的成交某格为139000元。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捺有指印,没有签名。李某自2006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禹某甲在2010年起诉时某经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该裁定生效之后,原告禹某甲的五个子女经协商由其长子禹某乙为禹某甲法定监护人,其作为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某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在本案房屋交某的2006年尚有效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某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卖方户口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上签名、捺印履行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交某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甲本人所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由于某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某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甲”签名及“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等材料中“禹某甲”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而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他人顶替禹某甲卖房的事实。另外,根据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的完税金额、李某提交某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价格、交某银行交某账户明细查询单、郑州晚报刊登的二手房信息、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交某价格为139000元,基本符合当时某二手房交某行情,证明李某在购买房屋时某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进行了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
禹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被上诉人李某办理房屋登记是合法的,其属于某意取得的行为。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禹某乙在2011年5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其弟禹某信为出卖涉案房屋,办理了禹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卖方户口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某表”、“房地产交某价格申某表”上签名、捺印履行完相关手续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交某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名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其行政行为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其为被上诉人李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二、本案中,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程中存在诸多“禹某甲”的签名、捺印,上诉人禹某甲仅以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其本人捺印,不能证明其诉称他人顶替出卖房屋的事实。三、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交某价格为139000元,符合该房屋买卖时某二手房交某行情,被上诉人李某购买该房屋时某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房屋登记。四、上诉人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禹某乙明知其家人为出卖涉案房屋而办理禹某甲假户籍证明的事实,又以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禹某甲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禹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