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路“森林公安”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孙XX相撞,致孙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钱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