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某,现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被告以买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刘某x元,今欠到刘某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原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2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