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4月19日批准逮捕(略),2006年11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吴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何xx、吴xx、周xx(后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回龙乡X村桂某乙家盗窃兰草。由周xx在河边看摩托,周某、何xx、吴xx三人实施盗窃,三人进院后被桂某乙察觉,即进屋对桂某乙进行威胁并采用捂嘴、殴打等手某把桂某乙打伤,抢走兰草60多株,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兰草价值x元。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桂某甲损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桂某甲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当场被追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何xx、吴xx、周xx(均已判决)预谋后携带管钳、手某、塑料布袋分骑两辆摩托车从桐柏县X乡X村桂某乙家盗窃兰草,到桑湾村后由周xx在河边看摩托,被告人何xx、周某、吴xx翻墙入院,在剪窗户护网钢筋时,惊醒了在屋里睡觉的桂某乙,桂某乙开门查看,吴xx、周某上前将桂某乙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并威胁,何xx进屋将屋里的兰草盗走装在塑料布袋内,仓惶逃走。桂某乙等人电话报案后,派出所在路上设卡堵截,桂某乙喊上陶xx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当场抓获何xx,并截获兰草69株。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获的69株112苗兰草价值x元。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桂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起获的兰草69株112苗已由被害人于2005年3月17日领回。2011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05年3月份,何xx让我带他找到吴xx,说回龙有个地方有兰草让去搞,我们在看守所门前吃的饭,后来又碰见我哥周xx,我们从吴xx家走的,当时吴xx带一个大钳子、电把,由何xx骑摩托带着我,吴xx带着周xx,到一个河里,何xx、吴xx说让周xx看摩托,我和吴xx翻墙进去,院子里没有兰草,灯亮了,我们跑了。到河边等一、两个小时,我们又去,何xx和吴xx翻的墙,大门打开后我也进去了,何xx站在堂屋门口,吴xx拿着钳子绞窗户上的钢筋,在我还发臆怔时,吴xx突然窜向堂屋方向,何xx把女主人摁在地上,我到屋里拔兰草,然后我们就跑了,我走时见电话线也拔了,跑到一里多路碰见派出所的人,我跑了,一直在外打工。
2、被告人何xx供述,2005年3月16日伙同周某、吴xx、周xx预谋后于当晚到回龙乡X村陶x家盗窃兰草,到目的地后其给同伙三人指认了盗窃地点,即返回村外停放摩托处看摩托,其余三人去实施盗窃后,四人在携带兰草逃跑的途中自己被公安人员及村民当场抓获的经过。
3、被告人吴xx供述,2005年3月16日与同伙何xx、周某、周xx预谋当晚到回龙桑树湾村盗窃兰草,当晚到达盗窃地点后,由周xx在村外停摩托处看摩托,其和周某、何xx一起到那家去实施盗窃,被那家女主人发现后,其和周某将那女人摁倒在地并殴打、威胁,同时由何xx到屋内将兰草拔走,四人在逃跑途中被派出所设卡堵住及村民追撵,后跳车逃跑,何xx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周xx供述,一天下午在桐柏新潮市场碰见何xx、吴xx、周某,说要晚上一起吃饭,吃饭时何xx说晚上偷兰草,让我参加,我开始不想去,后来就同意了,到达盗窃地点后,我在停摩托处看摩托,他们三人一起去偷兰草,盗窃(略)跑途中遇到前面有汽车拦路,后面有两辆摩托追撵,后我们就把摩托车开到沟里人都跑了。天亮时听说何xx被抓住了,后来听他们说他们到人家屋里是抢的兰草。
5、被害人桂某乙陈述,3月17日凌晨2点多钟,我被响动惊醒,就起床拉灯开门,刚开门就冲进来两个人,一个人个高较胖,一个人个低较瘦,两人将我按倒地上,对我拳打脚踢,用衣服蒙住我的头,塞住我嘴不让我吭气,后来进屋拔兰草的人我没看清,只是看见轮廊印象,高些、胖些。家里电话线也被他们拽了,后来喊邻居陶xx打电话报警及追撵抢兰草的人,在路上和派出所的人一起抓住何xx,何xx我认识。其余三人跳车逃跑了。
6、证人陶xx、陶xx、蔡xx均证实案发当晚听受害人桂某乙说家里兰草被抢后即帮她打电话报警及一块儿骑摩托车追撵,后和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将何xx抓获,其余三个人逃跑的经过等情节。
7、证人陈xx、贺xx证实当晚拉木耳棒经过停两辆摩托车地方时,看见摩托车旁站住个人,但未看清那个人是谁。
8、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抢兰草112苗价值x元。
9、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桂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11、领条证实了被害人领回被抢兰草69棵112苗。
12、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情况。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状况。
14、罚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