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米村矿东院被害人王XX家,趁无人之机,将其家中抽屉里的一条价值3400元的10.29克黄某项链和27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告人申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杨XX、申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3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