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牙生,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2年,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艾力•吐尔迪,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伙同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张×骑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望风,艾×将被害人张×放在手提袋里面的钱包(内有现金2890元)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艾力•吐尔迪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的骨龄鉴定证明;证人郭×、王×、张×、艾×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盗窃他人现金28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买买提•牙生、艾力•吐尔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牙生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艾力•吐尔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