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房。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毛某、长沙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毛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陈某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后期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5000元;
二、陈某自愿放弃对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某自愿放弃对长沙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0元,由陈某负担273.50元,毛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