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交汇处西北角。
负责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