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某栋。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