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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粮食局。地址: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x,男。

被告阳xx,男。

委托代理人阳xxx,男。

原告隆回县粮食局诉被告阳x、阳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彩琼、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阳x、阳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x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隆回县粮食局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06年9月4日,被告阳x、阳xx等13人与原告隆回县粮食局签订了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状况以现状为准,四至界限见附图即东抵民房,以围墙为界,南抵兴隆街,以房屋滴水为界,西抵原粮站办公楼东端,与粮贸楼外墙以东1.5米拉直线,以红线为界,北抵兴隆北街,以围墙为界。两被告等13户受让户统一办理了国土、城建手续。2010年4月,两被告在受让的土地上共同修建房屋门面两个,在修建一层安装水泥倒制模板时,与原告紧紧相邻的后墙上伸出一块70厘米和110厘米宽的平台,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驻守人员知晓后,加以阻拦,两被告不听劝阻。司门前城建办向被告下了限期拆除所侧西侧阳台的通知书,被告置若罔闻,不但不拆除,反而在修建第三层时又伸出同样宽的平台。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准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新建四、五层及以上楼层的后墙上伸出平台;2、判决两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新建的二、三层楼房后墙伸出的平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隆回县粮食局同意被告阳x、阳xx从其房屋第二层起在西向门出阳台50厘米,阳台围护墙(栏杆)高度控制在110厘米以内,屋面西向出檐与左邻右舍的出檐齐平,出檐控制在50厘米以内;

二、被告阳x、阳xx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隆回县粮食局经济损失12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被告阳x、阳xx自愿向原告隆回县粮食局作出书面检讨;

四、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40元,被告阳x、阳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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