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钱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后,在亲朋见证撮合之下,于同年4月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狭隘思想,性格孤僻,且被告对原告父母及原告女儿无任何关心、照顾。婚后不到一年,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从2005年至今已分居达3年多。女儿钱维一直与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且与被告无任何感情。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我县基本生活状况,且由于被告不归家无法联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原婚生女孩钱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王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3、桃洪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未归。
被告王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对原告钱xx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元月经钱书云介绍相识,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初婚与前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钱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x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xx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