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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崔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顺意物流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崔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崔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效、薛洪坡、被告崔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崔某某驾驶驻马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其公司孙吉亮驾驶的临鲁x号货车相撞,造成鲁x号货车严重受损,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修车费x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800元、交通、住宿费2584元。

被告崔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x元为标准。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公司与豫x号货车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应以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为准。

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免赔20%。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43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孙吉亮驾驶的鲁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车损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被鉴定车辆鲁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鉴定确认估损总值x元。顺意公司花价格服务费800元、拖车费5000元。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景龙,登记车主为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崔某某为李景龙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以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1月5日在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单号均为:x。

从原告顺意公司驻所地济南市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确山单程火车卧铺车票为20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服务费收据、拖车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顺意公司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认。崔某某应按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顺意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景龙作为崔某某的雇主,对崔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应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顺意公司不同意追加李景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应由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该案中,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驻马店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20%的免赔率予以减轻责任。

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但其要求2584元的标准显然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交通费用标准每人次单程200元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按3次共计1200元为宜。至于其诉请的住宿费,由于其提供的票据均无具体日期,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什么时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修车费x元、拖运车回山东拖运费x元,由于其提供的济南市中南方精英汽修厂发票和配件明细表没有出具票据的日期和车牌号,济南英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虽然有开票日期,但没有注明车牌号。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x号货车的损失,对其诉讼请求,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庭审时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估损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肇事双方已在该结论书上签字认可,故原告的车损应以该结论书确认的估损总值x元为依据。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顺意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x元;2、价格服务费800元;3、拖车费5000元;4、交通费1200元,四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x元责任限额内按2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拖车费、交通费合计x元的80%即x元。

三、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车损(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拖车费、交通费合计x元的20%即3708元。

四、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价格服务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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