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熊某甲父亲。
辩护人王某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运、何某、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熊某甲是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皖19一x号变型拖拉机沿张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尹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路上临时逆向停车,熊某甲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的谢成俊、何某撞倒后又与豫x号车相撞,导致豫x号将梅某撞倒,致谢成俊、何某、梅某受伤,谢成俊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熊某甲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甲是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甲无证驾驶皖19一x号变型拖拉机沿张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尹某(受车主梅某银雇用)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路上临时逆向停车,熊某甲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的谢成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张广庙乡X村)、何某(女,5岁,谢成俊女儿)撞倒,后又撞上豫x号车,导致豫x号车将梅某(X年X月X日出生,梅某银女儿)撞倒,致谢成俊、何某、梅某受伤,谢成俊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成俊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失血性休克,右下腹大片皮肤脱伤,右股静脉破裂,右下腹重度碾挫伤,全身多处外伤;梅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牙齿折击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成俊、何某、梅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熊某甲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甲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成俊、何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尹某、郑某、王某丁、梅某、卢某证言;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被告人熊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十七第一、三某、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晏莉